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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卓。
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2009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张升表示同意。
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
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09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
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
提交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
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
续。
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4800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法律分析】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
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
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张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
就本案而言,张升认为姜卓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
同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张升拥有合同解除权;故张升只能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行使法定单方
解除权。
该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3、经另一方催告;
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
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
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
要债务。在满足上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张升还要依据《合
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本案中,鉴于张升在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确向
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给姜卓合理的时间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
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
权的条件,故张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姜卓收到张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
姜卓收到张升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个月内及
时提起仲裁申请,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丧失胜
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方依据合同或者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
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
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维
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十分严格,当事人不能随意主张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2007-12-15 ] 分类:[研究中心案例] 作者:[Leo ] 发布机构:[ 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 ] 关键字:[ 解除;确认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第 一 申请人(第一被反请求人):朱某
第 二 申请人(第二被反请求人):罗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陈某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的房产转让给申请人。合同还约定,双方应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积极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照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实际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3月16日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相当于预付款),又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到2005年5月27日才办理注销原有的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构成严重的违约。
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申请人于2005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其他损失总计人民币28,231元,包括交易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与信函联系被申请人试图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诚意,致使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1、确认申请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23,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申请人2005年6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起算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之日);
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
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8,231元;
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时,可以办理转按揭。2005年4月1日银行不允许转按揭后,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应的抵押注销义务,4月中旬向银行申请预约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适逢劳动节法定假日,被申请人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注销房产抵押需要一定过程和日期,不能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
三、被申请人于5月27日注销抵押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付款期内注销抵押,就应是合理期限,符合合同相关约定。
四、抵押注销早在2005年5月27日完成,只要申请人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合同就可继续履行。
五、合同约定双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是双方的共同行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申请人去申办过户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提供相关材料。相反,被申请人却于5月21日和6月5日发函要求申请人同去办理过户手续,而申请人故意拖延。
六、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申请人付清房款或贷款手续履行完毕,但申请人却未完成相关贷款手续,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被申请人并提出反请求称: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作了修改。一是申请人于
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放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3月29日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相关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70元。4月中旬,银行申请预约就该房屋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5月21日、6月5日两次发函要求申请人前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申请人无故拖延,并且未按合同的付款协议规定期限付款,这明显是因为现今房价下跌,申请人恶意违约。据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
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房屋买卖中介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即反请求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辩称:
1、根据200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的30日内,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30日乃是约束本案申请人的期限,而非约束委托中介公司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不能认为只要被申请人在30日内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就算履行了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交接房地产权利,办理该手续的主动权在于卖方,买方是被动的受益方。故在订立合同30日内被申请人不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是被申请人严重违约。
2、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有关规定,凡设定抵押的房屋,卖方应当先还清贷款,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才能与买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受理转移登记以及买方新设定的借款的抵押权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还清原抵押贷款,就不能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无法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交易,被申请人根本违约。
3、房屋买卖合同个别条款的修改只是变更了申请人的付款期限,没有变更申请人按约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该项条款所作修改与被申请人的义务没有关联。
4、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依照法律的合同规定有权利解除合同。
5、申请人积极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所致。申请人与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未还清原来的抵押贷款,没有及时对原先设定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使得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实施,从而使申请人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导致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法及时生效放贷。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6月2日至6月5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约定期限40多天。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6月3日发函,单方面解除了合同。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的房屋售与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指被申请人)、乙(指申请人)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委托诚信房地产(指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第九条约定, 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同意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
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协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5年3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5年3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23,000元。乙方于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后2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转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该条款以后由双方修改为“乙方于2005年4月10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放贷为准。……)
在订立上述合同前,申请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即3月1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323,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423,000元。依照合同中付款协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但未支付。
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3月19日起的30日内,即4月18日之前,与申请人委托房屋经纪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未实施。
200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邀约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期间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请人收悉后,于6月3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正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115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上述信函后,紧接着于6月5日致函申请人称,如果申请人在6月10日仍不与被申请人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将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未获申请人回应后,被申请人与7月5日函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5月27日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而申请人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按照付款协议的期限付款,故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意见如下:
一、对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确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关于第二期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前者出示的未经改动,后者出示的经过双方同意予以改动并由双方在改动处签章。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为准。但该付款协议作改动的日期,被申请人说是2005年4月18日,申请人说是4月7日,而有关证人说是5月份,却无其他材料佐证,故仲裁庭对其改动的日期难以认定。仲裁庭认为,付款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第二期房款支付日期的延后,并不牵涉被申请人对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期限必然延后,因为双方对合同第六条并未改动,也未对签订合同的日期予以变更,故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认真依约将定金和首期房款付迄,但依照变更了的第二期房款的付款日期,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将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付清,被申请人在5月21日已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共同申请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又告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
银行贷款已还清,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而申请人迄今未将第二期房款付清,对此申请人负有违约责任。另方面,被申请人通过筹划,终于具有可在2005年6月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但与合同的约定期限迟延了40余日,对此也负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而一方的违约与对方的违约彼此有着牵连,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鉴于当事人各自在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仲裁庭决定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和首期房款悉数返还申请人。
四、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事项和反请求事项的支持程度,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
一、
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
(三)款和第
(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朱某、罗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陈某应当返还申请人朱某、罗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3,000元;
三、申请人朱某、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其他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人民币 30,566 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 元;仲裁反请求费人民币30,427 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 元。
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例背景
王某与甲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单,约定王某意愿购买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A小区一户房屋,并向甲房地产公司交纳2万元定金,该定购单未写明房屋价格,甲公司销售人员口头承诺价格将不超过6300元/平方米,但该项目正式开盘后,王某被告之房屋单价为6700元/平方米,王某认为价格超出个人的承受能力,拒绝购买,要求甲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甲公司认为王某交付的2万元是定金,因王某原因拒绝购买房屋,该款项不应退还;双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王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定购单对于价格未作出约定,该协议因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应当视为成立但未生效;同时,在A小区销售价格确定后,双方产生争议,且就价格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定购单无法实现,这应当是归于双方的原因;鉴于王某与甲公司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无法就存在的争议取得一致,甲公司理应将收取王某的2万元款项予以返还。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甲房地产公司向王某退还了2万元款项。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
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
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
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
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
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2009年5月31日
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
卓。
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2009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
房定金2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
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
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
张升表示同意。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
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09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
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
提交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
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
续。
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4800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法律分析】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
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
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张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就本案而言,张升认为姜卓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
同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张升拥有合同解除权;故张升只能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单方
解除权。
该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3、经另一方催告;
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
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
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
要债务。在满足上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张升还要依据《合
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本案中,鉴于张升在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确向
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给姜卓合理的时间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
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
权的条件,故张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姜卓收到张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
姜卓收到张升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个月内及
时提起仲裁申请,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丧失胜
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方依据合同或者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 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
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维
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十分严格,当事人不能随意主张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篇二:合同解除权案例
买卖合同解除权
某等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强士公司)、吴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被上诉人强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蔡岚、被上诉人吴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9日,徐某、沈某某与强士公司、吴乙签订《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某、沈某某将其持有的顺康公司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强士公司、吴乙,转让价格为3,850万元,其中强士公司受让70%,吴乙受让30%。合同第五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步骤约定为:1、受让方已于2007年10月19日向转让方指定的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支付了首期款800万元;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8个工作日内(即为11月21日),转让方负责与受让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受理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再支付1,800万元;3、前述2,600万元转让方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受让方有权予以定向监管,其中:(1)600万元用于清偿建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贷款;(2)965万元用于清偿工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贷款;(3)350万元用于支付本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执行案件的欠款;(4)50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天赐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赐福公司)的其他债务;4、转让方收到前述2,600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解除顺康公司资产抵押、查封,且完成税务、银行等所有变更手续;5、待所有手续完毕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50万元(即累计付款达3,450万元),转让方将公司所有印章、文件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以及全部合同、批文、文件等一并交付给受让方;6、转让方应于2009年4月底前,将
公司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包括将现有租赁关系全部解除并完成承租方、转租方、使用方等清场),待该等事务处理完毕后,受让方将余款4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7、自2008年1月1日起,顺康公司的租金归受让方所有;第六条: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署时共同封存顺康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文件物品,封存至双方认可的共管保险箱;
第七条:拍卖公司为转让方的全部责任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转让方指定该行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第八条:受让方强士公司和吴乙按照70%和30%比例向转让方徐某、沈某某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期股权转让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任一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25%的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强士公司于同年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含当年10月19日支付的800万元,合计支付2,400万元)。至2008年3月,吴乙支付了200万元,至2009年6月9日,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
三、2007年11月23日,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顺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2月22日,顺康公司完成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四、徐某、沈某某认为强士公司、吴乙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曾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1月至同年4月多次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之约定付满至3,450万元,强士公司、吴乙认为自己已履约,系徐某、沈某某未履行对租金收益、厂房清场和对公章等物品封存共管义务,不同意徐某、沈某某的请求。至同年7月31日,徐某、沈某某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后签订,如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3,85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工商受理后的8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万元。连同徐某、沈某某已收取的800万元,徐某、沈某某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则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同年12月5日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然强士公司、吴乙实际于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至2008年3月才付清此款。虽然强士公司、吴乙已逾期,合同中也规定了徐某、沈某某可解除合同,但鉴于强士公司、吴乙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金额200万元只占到期应付款的较小部分,且此后强士公司、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故强士公司、吴乙的此逾期付款行为尚未对合同履行构成威胁,徐某、沈某某不能仅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强士公司、吴乙付满至2,600万元后,徐某、沈某某未优先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也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对顺康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通知强士公司、吴乙封存公章等方面的义务,故徐某、沈某某无权要求强士公司、吴乙支付合同第五条第5项项下的850万元转让款。至于强士公司、吴乙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给徐某、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徐某、沈某某可向强士公司、吴乙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出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25%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截止2008年3月7日才支付的200万元已逾期3个多月,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2、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按期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顺利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却屡屡违约,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约定的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延迟三个多月才付清,后期850万元转让款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仅
陆续支付了233万元,构成了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关于我方未履行公章共管、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及涉案场地清场义务的抗辩,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也不影响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公章共管问题,在涉案合同签订至2009年5月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就公章共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提出仅是为其无力继续履约的行为寻找托辞。关于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基于上诉人与天赐福公司就还款问题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最终还款数额及方案在2010年3月方才确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目前根本未到还款期。且该笔债务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即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尚未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的行为根本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更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关于清场问题,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二期1,800万元转让款及第三期850万元转让款,导致上诉人清场费用紧张,清场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关于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1月我方亦依照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变更,被上诉人拥有对顺康公司的实际控制权。4、被上诉人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支付转让款850万元,至2009年5月21日彻底停止支付的13个月里,分十一笔才支付233万元,平均每笔不到20万元,最小一笔为5万元,其支付能力已基本丧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乙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是:
1、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80万元系1月8日支付,120万元系3月7日支付,合计200万元迟延支付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该笔款项在整个转让款中占10%都不到,由于客观原因发生迟延的时间也是很短的,即使违反合同约定也是轻微违约,不应导致合同解除。同时,该笔款项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天赐福公司的债务,但上诉人无偿占用至今。况且,我方支付略有迟延之后,上诉人也是配合我方履行合同的,现上诉人以当时的这一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的问题,顺康公司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对我方而言很重要,在合同约定的天赐福公司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按照股权转让步骤,850万元还没有到付款时间,转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对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然后才能请求我方履行85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如果天赐福公司与顺康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清偿方案发生调整,亦要经得我方同意。况且,上诉人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场地的清场义务。同时,自2008年1月1日起系争场地的租金亦应归我方,而我方至今未收到过。所以,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再支付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3、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时就应该共同封存公司的共管物品,但我方多次提出共管要求,上诉人都不配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8年11月顺康公司银行开户信息完成变更登记。2、2008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预先核准。2008年12月系争股权所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3、徐某、沈某某曾于2008年1月对租赁系争场地的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清退工作,该公司于2009年3月发函要求徐某、沈某某及时支付清退补偿款。4、2010年3月3日,天赐福公司致函顺康公司原股东徐某、沈某某确认相互间债务的数额、还款方式,并明确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徐某、沈某某一审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二审开庭前提交的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缴款书、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天赐福公司2010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为证。
2015年第1期
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
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
2015年第1期
法务与资产管理部2015年第1期案例分析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验收及违约条款》,共由五部分组成:
一 、案例背景
二 、案件争议焦点
三 、法院裁判
四 、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2012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14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
2、为何买方主张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
五、风险警示
1、明确验收期限,举一反三示例;
2、应约定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处理案件时应注意各项权利行使时间;
4、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常用期限归纳整理。
一、案例背景
2012年7月23日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卖方)与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第一条:合同总金额424650元;
第二条:卖方应在2012年8月5日前交付货物至攀枝花学院项目现场;
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
第五条:若延迟交货,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第七条:本产品将应用于买方生产的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备产品,最终验收地点在用户现场,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
合同附则第五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验收合格2年;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一项: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1%/天的违约金。卖方在接到买方所索赔通知后7日内将违约金汇付买方或者由买方在卖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核减; 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五项: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将光伏汇流箱49台,于2012年8月30日直流配电柜2台和交流配电柜17台送至四川攀枝花市。自货物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2012年10月9日中船公司开具金额总计424650元的发票,并交付中电公司。 中电公司以没有验收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迟迟未支付任何货款,并要求追究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中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中电公司未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中船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4年9月9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电公司应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中电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
四、以案释法
1、为何交货期为2012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14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
2014年8月31日期计算?
案件中货到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不能确定何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验收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船公司2012年8月30日交货完毕,期间未提质量异议,2014年8月30日视为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故法院判决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1
年内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
涉案法条:--------《合同法》第158条: 2015年第1期
“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2、为何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 中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从货款中直接扣减,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则本案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
“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五、风险警示
1、付款节点中明确验收期限
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验收期,法律默认2年后视为
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货物买卖合同案例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1、FOB风险转移
案例: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200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办公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案例:200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200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货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评析:买卖合同中,卖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货款。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丽江律师郜云的代理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经典实例
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部有效部分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兵(曾用名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言城。
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永庆(系周兵之妻)。 原审第三人:周杨(系周兵之子)。 原审第三人:杨满丽(系周兵之女)。
申请再审人周兵与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原审第三人周杨、杨满丽、杨永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原审第三人杨永庆、周杨、杨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周兵(曾用名周斌)与妻子杨永庆、儿子周杨、女儿杨满丽共同拥有位于鹤庆县云鹤镇朝阳小区房产一院(原鹤韵酒楼),并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26日,傅言城、周兵在周兵之妻杨永庆经营的“鹤韵食府”经协商签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