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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1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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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南府发〔2015〕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预售商品房违约交付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产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本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并设计开发交存预售资金的专用POS机。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以下简称监管项目)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同一商品房项目分多次申请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
(六)监管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申报表;
(二)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监管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项目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确定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商品房现售备案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的预售资金仅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申报的预售资金总额35%确定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监管项目的'预售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按政府公布的平均交易价格核算预售资金总额,并确定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监管项目因规划设计、预售申报价格等内容发生变化造成预售资金总额变化的,监管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与购房人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该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持交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超出重点监管额度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不予使用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使用证明划转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各节点相应的使用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使用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第十九条 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供达到本办法所规定五个使用节点的相应证明材料后,可一次性申请使用相应节点的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但每个节点申请次数不超过五次,且累计使用数额不得超过该节点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使用节点最高限额的;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监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未约定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监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使用预售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划转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业绩、信用等因素,逐步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2012年9月3日发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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