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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
及历年增设汇总
(截止2010年修订)
一、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卫医发(1994)第27号)P02-P12
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174 号)P13-P14
三、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P15-P16
四、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P17-P19
五、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55号)P20-P21
(注:本文所有内容来自卫生部网站以及互联网)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卫医发(1994)第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
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卫生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附件: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994年9月5日 卫生部发布)
代码 诊疗科目 01.预防保健科 02.全科医疗科 03.内科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 03.07 内分泌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3.11 其他 04.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1.01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小肠移植项目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4.01肾脏移植项目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5.01肺脏移植项目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6.01心脏移植项目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05.妇产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5.06 其他 06.妇女保健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6.06 其他 07.儿科
07.01 新生儿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小儿外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9.儿童保健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眼科 11.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1.04 其他 12.口腔科
12.01 口腔内科专业 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3 正畸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12.06 其他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病专业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3.03 其他 14.医疗美容科 14.01美容外科 14.02美容牙科 14.03美容皮肤科 14.04美容中医科 15.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15.08 其他 16.传染科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它 17.结核病科 18.地方病科 19.肿瘤科 20.急诊医学科 21.康复医学科 22.运动医学科 23.职业病科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23.03 放射病专业 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 24.临终关怀科
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麻醉科 27.疼痛科 28.重症医学科 30.医学检验科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化学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30.06其他 31. 病理科 32. 医学影像科 32.01 X线诊断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32.11 其他 50.中医科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0.03 妇产科专业 50.04 儿科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50.13 针灸科专业 50.14 推拿科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50.18 其他 51.民族医学科 51.01 维吾尔医学 51.02 藏医学 51.03 蒙医学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1.06 其他 52.中西医结合科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疹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代码
诊疗科目注释
01.预防保健科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02.全科医疗科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
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小儿外科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职业病科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综合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
科的,不需再填二级科目。
25.特种医学与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军事医学水医学、野
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32.09
介入入射学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疗专业的,均应在《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申报
本科目。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部分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1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经研究决定,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二级科目,增补若干项目。
一、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和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增补诊疗科目外科(04.)普通外科专业(04.01)下肝脏移植项目、胰腺移植项目、小肠移植项目,泌尿外科专业(04.04)下肾脏移植项目,胸外科专业(04.05)下肺脏移植项目,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下心脏移植项目。
二、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和专家建议,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30.)下临床生化检验专业(30.03)修订为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3);增补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5)。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
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04.外科
04.01普通外科专业 04.01.01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小肠移植项目 04.02神经外科专业 04.03骨科专业 04.04泌尿外科专业 04.04.01肾脏移植项目 04.05胸外科专业
04.05.01肺脏移植项目 04.06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6.01心脏移植项目 04.07烧伤科专业 04.08整形外科专业 04.09其他
30.医学检验科
30.01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临床化学检验专业 30.04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30.06其他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疼痛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慢性疼痛的诊断治疗。
二、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有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执业医师的二级以上医院可以申请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类别医疗机构暂不设立此项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二级以上医院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
五、医疗机构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应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等为指导,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大学医院管理部门,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
医师协会,中华护理学会。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适应口腔医学发展及实际工作需要,提高专科诊疗水平和服务能力,根据中华口腔医学会的建议,经研究决定,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口腔科的二级科目。现将修订后的口腔科(12.)二级科目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修订后的诊疗科目口腔科(12.)
12.口腔科
12.01牙体牙髓病专业 12.02牙周病专业 12.03口腔粘膜病专业 12.04儿童口腔专业 12.05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6口腔修复专业 12.07口腔正畸专业 12.08口腔种植专业 12.09口腔麻醉专业
12.10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 12.11口腔病理专业 12.12预防口腔专业 12.13其他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代码 诊疗科目 01. 预防保健科 02. 全科医疗科 03. 内科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3.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3.5 血液内科专业 03.6 肾病学专业 03.7 内分泌专业 03.8 免疫学专业 03.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3.11 其他 04.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05.妇产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5.06 其他
06.妇女保健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6.06 其他 07.儿科
07.01 新生儿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小儿外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9.儿童保健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眼科
11.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1.04 其他 12.口腔科
12.01 口腔内科专业 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3 正畸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12.06 其他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病专业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3.03 其他
14.医疗美容科 15.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15.08 其他 16.传染科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它 17.结核病科 18.地方病科 19.肿瘤科 20.急诊医学科 21.康复医学科 22.运动医学科 23.职业病科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23.03 放射病专业
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
24.临终关怀科
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麻醉科 30.医学检验科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其他 31. 病理科 32. 医学影像科 32.01 X线诊断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32.11 其他 50.中医科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0.03 妇产科专业 50.04 儿科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50.13 针灸科专业 50.14 推拿科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50.18 其他
51.民族医学科 51.01 维吾尔医学 51.02 藏医学 51.03 蒙医学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1.06 其他
52.中西医结合科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诊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病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科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代码 诊疗科目 注 释
01.预防保健科 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02.全科医疗科
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小儿外科 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职业病科 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综合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科的,不需再填二级科目。
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 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32.09介入放射学专业
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疗的,均应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申报本科目。
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适应口腔医学发展及实际工作需要,提高专科诊疗水平和服务能力,根据中华口腔医学会的建议,经研究决定,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口腔科的二级科目。现将修订后的口腔科(12.)二级科目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修订后的诊疗科目口腔科(12.)12.口腔科
12.01牙体牙髓病专业 12.02牙周病专业 12.03口腔粘膜病专业 12.04儿童口腔专业 12.05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6口腔修复专业 12.07口腔正畸专业 12.08口腔种植专业 12.09口腔麻醉专业
12.10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 12.11口腔病理专业 12.12预防口腔专业 12.13其他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
(2007)
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经研究决定,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二级科目,增补若干项目。
一、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增补诊疗科目外科(04)普通外科专业(0401)下肝脏移植项目、胰腺移植项目、小肠移植项目,泌尿外科专业(0404)下肾脏移植项目,胸外科专业(0405)下肺脏移植项目,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下心脏移植项目。
二、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和专家建议,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30)下临床生化检验专业(3003)修订为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3);增补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5)。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附件:修订增补后的诊疗科目
外科(04)、医学检验科(30)
04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101
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
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 小肠移植项目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401 肾脏移植项目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501 肺脏移植项目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601 心脏移植项目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医学检验科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化学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3006 其他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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