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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申请书(大全)

2022-12-05 01: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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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股东知情权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XX作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

现申请人准备于2013年X月X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X律师。

申请人:

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篇:股东知情权的行使20124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成立,王某系A公司的股东,出资60000元,拥有公司百分之六的股份。2011年5月,王某以快递方式向A公司提交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的书面申请资料,但A公司拒收。后A公司以未收到王某书面申请为由拒绝王某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为此,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给王某查阅。庭审中,王某当庭拆开被拒收的快递文件,资料为王某向A公司寄交的查账申请书,其内容为要求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但A公司辩称,快递收件人为陈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A公司。

本案焦点: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查阅A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

2、查阅公司内部资料需要什么条件及手续等注意事项?

本案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依据。虽王某提交的快递专件的收件人为陈某,但收件人单位写明为A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法定代表人对外享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对内享有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为此,陈某身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负有向公司负责的义务。陈某代接收文件,视为王某已向A公司送达申请文书,履行了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义务。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王某提供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查阅。

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必须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说明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权益的前提条件。证明股东身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证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

1、向公司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

2、公司应在收到申请书15日内答复;

3、公司如不能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应指定时间地点,安排股东查阅。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保护:曾出现过在法院执行阶段,公司以相应需要查阅资料丢失或找寻不到为由无法提供,致使法院裁判文书无法执行。为了保障日后知情权得以实现,可以在诉讼阶段提出相应的保全,防止权利的丧失。

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记载和反映了公司的财务与经营状况,通过查阅可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该查阅权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要组成部分。股东为了确定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维护其股东的利益,有权利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其公司行使知情权。

第三篇: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钟淑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8-6-26 浏览次数:3267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知情权/利润分配/诉讼

内容提要: 股东知情权诉讼及利润分配诉讼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了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及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都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以避免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东能否再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则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前公司是否决议分配利润来分别处理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后,出现了大量的涉新《公司法》纠纷案件,股东知情权诉讼和公司利润分配诉讼首当其冲。新《公司法》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重要文件和资料、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但新《公司法》毕竟属于实体法律规范,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尚存空白。本文从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出发,对股东知情权诉讼和公司利润分配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审理涉新《公司法》案件有所裨益。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

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目的是使其所有的有形的或无形的资产转变为能够产生收益的资本,通过分配公司利润使自己的财产增值。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资产一旦投资作为公司财产进行运营,股东就只能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只有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干预公司经营,至于资本如何运作、能否产生收益,很多情况下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控制的。实践中,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更是惊人,由于股东之间投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也大不相同。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控制公司股东会,利用董事身份操纵公司董事会,导致许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做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于是许多中小股东渐渐脱离于公司资本运营,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i]由于投入公司资本的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股东迫切要求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也应当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股东的知情权同样如此。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必须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及知情权的范围做出限制。

(一)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重要文件的知情权,并规定了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条件,因此,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除了需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原告是被诉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原告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诉公司的股东。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股东作为原告还须提供能证明其曾向被诉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复制公司重要文件,并遭到拒绝的证据。对于股东来说,提供其是被诉公司的股东和要求查阅会计帐簿所提交书面申请的证据比较容易,但是要求其在起诉时提交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书面答复就有些难了。虽然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但书面答复是否出具取决于公司,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公司都不会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股东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重要文件供其查阅和拒绝出具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书面答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二)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除了体现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条件上,还体现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上,即应当对股东查阅公司重要文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财务会计报告的分类和构成,股东有权查阅、半、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半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同时,为了确保公司在具体经营中相对独立于股东,充分利用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对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公司其他文件,经公司许可,股东也可以查阅,但如果公司拒绝其对公司其他文件进行查阅的要求,股东因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还要求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首先,股东应当在向公司发出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查阅的具体事项,并说明查阅的具体目的;其次,股东要求查阅的具体事项和查阅的目的之间应当有直接的联系;再次,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有权拒绝股东的查阅申请。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适用的程序及裁判形式

根据前述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条件,法院须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1.原告是否具备股东的资格;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其是否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公司是否拒绝股东的申请;3.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上述审查都属于实体审查,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的判断也是对实体问题做出的评判,因此知情权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判决书作为载体。

判决的主文表述上,以往有的表述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某时期内的财务帐册给某股东查阅”;有的表述为“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东送交某时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有的表述为“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某时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提交给某股东”。由于股东对公司重要文件仅享有查阅、复制权,而后两种表述方式易使人误认为股东有权占有公司重要文件,所以恰当的表述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某股东查阅(复制)。”

二、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

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因此分取红利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ii]笔者认为,股东要求分红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一)公司有可分配利润

公司盈利是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财产,其性质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盈利也并非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可以直接决议分红,依照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在盈利后、分配利润之前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1.缴纳税款;2.弥补亏损;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还应当按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167条第5款)

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违反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做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违反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东不能据此分取红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股东也不能据此分第5期钟淑健: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诉讼有关问题研究71取红利。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既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决议分红,那么说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思及于决议中的公司利润的全部,由于公司利润中应当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部分依法不能分配,所以决议中关于该部分利润的分配是无效的,但对于决议中涉及的其他公司利润,依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思应当是有效的。

而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做出决议分红,股东据此起诉要求按照决议分配红利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时,法院是否主动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理由是股东会既然已经决议分红,并且对利润数额也无异议,法院没有必要介入太深,可以直接依据决议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应当仅限于初步的证据审查,亦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股东会决议分红的依据,即公司是否有利润,如果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说明分红的依据,仅笼统地说有多少利润,则应当责令公司提交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是否有这么多利润。另外,还应当注意股东会决议是否已经按照新《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若股东会决议中没有体现,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已经扣除了上述费用,法院裁判时只能就已经扣除了上述费用后的利润部分进行分配。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能否得到支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又不就是否分红做出决议,股东的分红权就受到了侵害,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红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实际利润可供分配而又较长时间(一年或两年)拒绝分红,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红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公司股东请求分配红利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就是否分配利润问题做出决议,股东可依法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该事项进行讨论表决;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不分配红利,股东只能在条件满足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分红,但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比例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调整时,应当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较少存在,但由于对法律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理解存在歧义,所以有必要进行讨论。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所谓的“全体股东约定”,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约定还是公司经营中公司股东约定,“全体股东约定”是否等同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此,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甚明了。笔者认为,“全体股东约定”可以是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约定,也可以是公司经营中全体股东约定,但不能理解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一是新《公司法》在用语上,该条未采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且“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与“全体股东约定”的含义相去甚远;二是“全体股东约定”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分配利润对股东利益影响重大,其一般原则应当是按出资比例分配,特殊情况下才不按此比例分配,如果允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改变这一利润分配比例,将造成多数股东、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则,可因股东全体意志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改变

[1]

[iii]。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分红,而分红比例不是出资比例时,股东有权对分红的比例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的利润。

三、股东分红请求权的独立性问题 通常我们所说的股东分红请求权,实际包括两种权利,一是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权,一是股东红利分配给付请求权。前者是指股东在公司有利润时有权获得分配,主要体现在提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以及公司连续5年不分红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这是股东的专有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当股份转让时,该权利也随之转让。后者属于一般债权,该权利一旦形成即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并可以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也就是说,股东决议分红并确定了分红方案后,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按分配方案给付红利的权利,该权利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而让渡给受让人则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股权出让人不再拥有股东的身份,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前尚未决议分配的利润,无权请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但是对于股权转让前已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在不违背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利润分配方案给付红利。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股权转让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但尚未给付股东红利,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该红利的归属,原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给付红利?对此,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旦决议分红,无论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公布,股东的红利给付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原股东和债务人公司)之间,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因此,股权转让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但尚未给付股东红利时,如果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红利给付请求权转移给受让股东,则原股东仍享有请求公司给付红利的权利,其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必然丧失该权利。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一直未分配红利,股权转让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但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该红利的归属,原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给付红利?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决议分配红利或决议不分配红利,那么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一种潜在的利润分配权,该权利从属于股东身份。股权转让时,如果无证据证明出让股东保留将来公司分红中股权转让前相应部分的红利,则应推定出让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况,其在与受让股东协商转让价格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将来可能会分红的情况,所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的,出让股东无权请求公司给付红利。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股东保留将来公司分红中股权转让前相应部分的红利,那么出让股东有权请求受让股东给付其已经取得的合同约定的红利。出让股东因股权转让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因此其无权直接请求公司给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相应部分的红利。

第四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是指参与到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虽不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具备公司内部的效力。针对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在第10条指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当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在第2条规定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包括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然而由于股东身份的多样性和股权的流动性,实践中常有一些特殊身份的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常见的特殊身份的股东包括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新股东、隐名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兼任公司监事或董事的股东等,给司法实务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增加了困难。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第四章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进行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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