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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籍
(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二)取得波兰国籍案 (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 (四)沙勒姆案
(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 (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 (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 (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 (十)诺特波姆案 二、 外国人的待遇 (一)许佛罗求偿案 (二)马弗罗马提斯案 (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 三、引渡与庇护 (一)斯密斯引渡案 (二)魏涅吉亚案 (三)朗德引渡案 (四)阿穆尔案 (五)难民申诉案
(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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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案
(七)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第七篇 外交法
(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 第八篇 条约法 (一)英伊石油公司案
(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 (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 (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 (六)亚当斯求偿案 (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
(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 (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
(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 (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 (十二)卡奴斯案
(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问题
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
(一)皮尔蒙特案 (二)奥斯特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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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拉奎斯案
(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五)塔蒂克案
(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 (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 (三)损害赔偿案 (四)某些经费案
(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
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一)东卡累利案 (二)和平条约解释案 (三)多革堤案
(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
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
(一)加洛林号案
(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 (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 (四)阿帕姆号案 (五)纽伦堡审判 (六)东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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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 (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九)露西坦尼亚号案
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 Fujii v.California) 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self-exercise)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impor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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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ct),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需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十分清楚,被认为与加州《外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
宪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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