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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关于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排查整治方案(范文2篇)

2022-11-07 15: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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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XX县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方案

XX县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方案

为加强XX县排水许可管理工作,保障县城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XX市城市管理局、XX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XX市2019年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X城管〔2019〕XX号)的文件精神,结合XX县城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XX县环境治理工作,解放思想,落实职能,优化机制,完善制度,创新举措,增强合力,在全县城加快推进排水许可工作,切实执行排水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水行为,健全污水收集处理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污水达标排放、防治环境污染,为建设实现“灵秀XX”以增强全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明确排水许可管理的适用范围

在县城规划范围内,从事制造、建筑、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称为排水户均属排水许可审批对象。排水户向城镇管网和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书的排水户不得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排水许可证书的办理

排水户需要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向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本方案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按规定补办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条件

1.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县城排水规划的要求;

2.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3.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4.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5.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要求提供的材料;

2.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3.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并经市环保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4.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环保主管部门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五)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六)排水户的排放控制

1.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2.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XX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

3.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重新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书。

4.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七)排水户的违规处理

1.排水户有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需接入城镇管网的必须按规定申办《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否则,自来水公司不予提供自来水,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竣工环保验收,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排水户未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违规排水的,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八)排水许可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其它未明确事宜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规定执行。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统筹推进。城镇排水许可工作以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为责任主体核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保护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正常安全运行,控制污水排放。

(二)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县城市管理局供排水服务中心应当立足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排水户排污行为,加强对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及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运行的指导和监督。鼓励、支持和引导排水户加强自律,逐步提高排水许可发证的数量和质量,促进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工作良性发展。

(三)重点突出,分类管理。实施排水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排水户排放污染物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对排水户的实行分类管理,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行业或企事业单位,简化排水水质检测内容和批后监管等要求。对污水排放量较大、污染物成分较复杂、影响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排水户进行重点监管。

(四)加强联动,强化执法。制定协作联动制度,按照行政执法实行重心下移、权责一致、属地管理、便于执法的原则,进一步厘清管理与执法职责,理顺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基层管理与执法一一对应的联动网络体系。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统筹协调,夯实工作基础

结合XX县城实际,建立排水许可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完善排水许可办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建立巡查考核机制,保障人员、物质投入;各职能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摸底调查、初审、告知催办等工作。

(二)加强清查摸底,细化任务

对县城内所有排水户进行排查摸底,全面清查排水户现状及内部排水设施现状。根据排放水量、污染物指标、行业等类型,逐一进行核查、分类,掌握基础数据,分类推进排水许可工作。在2019年8月底前,完成调查排摸工作,由专人建立一户一档排水档案,形成详细的排水户分类汇总名单台账。全方位、多角度的记录排水户信息,形成任务清单、责任清单。

(三)加强行业联动,完善发证机制

按照“最多跑一次”要求,建立健全事权清晰、申报便利、审批规范、流程精简、运转高效的排水许可审批制度,优化排水许可审批流程,实现污水应收尽收,最终达标领证排放。

(四)加快发证工作进程,高质量完成目标任务

做好书面告知工作。根据调查摸底形成的排水户分类汇总表,书面告知各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证,说明办理条件、资料、程序等内容,并告知应当申领城镇污水排污排水管网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专人负责,及时核发许可证。组织力量,对各排水户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水质检测、现场复查等,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要及时发放排水许可证。加强批后监管,建立排水许可证档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审批后的水质进行监管,确保从源头上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五)加强执法力度,规范处罚程序

加大移送案件处罚力度,规范案件处罚程序,确保及时有效处理各类违规违法排污行为。严格对擅自连接或损坏排水管道、雨污混排、擅自将未处理的超标污水直接排入管道等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查处,要加强联合执法,共同治理行业乱象,促进管理执法双提升。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结合工作实际,成立XX县城镇排水许可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全面完成目标任务。

(二)明确工作职责

要全面推进排水许可工作、健全排水许可管理工作机构,完善排水许可管理工作人员和专业管理人才的配备。做好排水许可现场审查、复核及内业归档等工作。组织开展排水许可专题培训班,深入宣传贯彻国家排水许可条例和管理办法,全面分析许可程序和要求,分类讲解处罚依据和标准,加深一线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条款、规章制度的熟悉和理解,着力推进排水管理和执法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提升管理和执法工作水平。

(三)加强社会参与,补强行政管理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将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引入排水许可监管体系,参与排水户申办时水质检测、审批后水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厂常规平行抽检等工作,弥补现有体制下排水行政管理力量的不足。

(四)强化宣传引导

大力宣传公众参与维护水环境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全社会规范排水意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对超标严重和拒不整改的排水户进行曝光,督促整改。

第二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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