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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实施办法

2022-11-07 15: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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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纪委(含纪检组、纪工委,以下统称纪委)。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党委领导班子责任、党委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责任、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责任。

第五条党委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领导班子和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安排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部署不到位或拒不办理的;

(二)未将党风廉政建设融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总体布局,实施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检查考核的;

(三)领导机制不健全,职责分工不明确,不能形成工作合力,导致党风廉政建设得不到有效落实,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四)未建立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或因制约和监督机制不完善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五)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不力,或纠正干部“四风”问题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六)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七)在任期内,本地本部门发生重大腐败窝案,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主动查处的除外);

(八)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压案不查,或阻挠调查的;

(九)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相关保障制度,致使责任落实不到位、流于形式的;

(十一)不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或干扰纪委正常履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十二)在县(市、区)或者市直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连续两年排名倒数第一,或年度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结果有单项得分低于60分的;

(十三)对下级党委、纪委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责任追究不力的;

(十四)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含党委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责任:

(一)党委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工作领导不力,或拒不办理的;

(二)不遵守党内法规,不依法办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四)管辖范围内干部、职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五)对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造成上述人员利用其职务影响谋取利益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应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和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授意、暗示下属阻挠、干扰案件查办的;

(九)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力的行为。

第七条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纪委和纪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二)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的问题、“四风”问题以及严重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未能按规定进行查处的;

(三)对遵守和执行党的纪律方面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早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四)对监督权限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包庇袒护的;

(五)协助党委落实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六)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班子成员腐败问题失察或不报告的;

(七)在任期内,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重大腐败窝案,或者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主动查处的除外);

(八)不按规定受理党员控告和申诉,或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党员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疏于监督管理,致使直接管辖的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主动查处的除外);

(十)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程序和适用

第八条对违反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

(六)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各级党委、纪委分别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条党委领导班子成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积极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三条对违反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纪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共上饶市纪委、上饶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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